保險,在法律和經濟學意義上,是種風險管理方式,主要用於經濟損失的風險。保險被定義為透過繳納一定的費用,將一個實體潛在損失的風險向一個實體集合的平均轉嫁。

其實通俗地講,就是一旦加入某個團體,就「一人有難,大家平攤」,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

現代的社會保險制度是由19世紀德國的鐵血宰相奧托·馮·俾斯麥為了與社會主義運動爭奪工人階級而首先創建的,此後的歐洲各國也紛紛效仿,今天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不可缺少的一環。

早在公元前三千年和公元前二千年,中國和巴比倫的商人就開始嘗試轉移或分散風險[1] 。而財產保險的起源可以追溯至1666年倫敦大火[2]。18世紀初出現人壽保險。19世紀後期,意外保險出現[3]。

中華民國保險法: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依據合約規定,當受保人遭遇合約上詳列之意外事故或危險時,承保人同意支付規定金額之補償金,以賠償或保障受保人之損失。[4]

當一個實體(個人,企業,或者任何類型的組織)尋求風險轉移的要約被「保險人」(又稱「承保人」,通常是一家保險公司,也可以是政府機構)承諾,其就成為「被保險人」,這組要約和承諾構成的保險合同被稱為「保險單」,簡稱「保單」。保險單這種法定文件通常包含了定義保險事故發生的條件及保險責任等內容的保險條款,還包括保險期間、一旦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該承擔賠款金額、賠款應該賠給誰(受益人)。當特定保險事故發生導致保險標的損失時,受益人享有向保險人索賠保單規定數額的賠款的權利。

向保險人支付費用的人被稱為「投保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被稱為「保險費」,簡稱「保費」。大量客戶所繳納的保費一部分被用來建立保險基金用來應付預期發生的賠款,另一部分被承保人用做營業費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終保險人所支出的賠款和費用小於保險費收入,那麼差額就成為保險公司的利潤[5]。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又稱為「可保權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通常投保人會因為保險標的的損害或者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為保險標的的保全而獲得收益。只有當保險利益是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確定的而不是預期的利益時,保險利益才能成立。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這時才能補償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用來防止道德風險。

以壽險為例,投保人對自身及其配偶具有無限的可保權益,在一些國家地區,投保人與受保人如有血緣關係,也可構成可保權益。另外,債權人對未還清貸款的債務人也具有可保權益。

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又稱為「最高誠信」)保證保險合同當事雙方能夠誠實守信,對自己的義務善意履行。包括如下內容:

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保險人應該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即術語、目的進行明確說明。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應該對保險標的的狀況如實告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保證義務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於行為或不作為、某種狀態存在或不存在的擔保。保證較明確的一種是保險合同上明確規定的保證,比如盜竊險中保證安裝防盜門、人身保險中駕駛車輛必須有有效的駕駛證;不需明確的保證稱為默示保證,如海上保險中,投保人默示保證適航能力、不改變航道、航行的合法性等。由於保證條款對被保險人限制十分嚴格,所以各國法律都限制保險人使用默示保證,只有一些約定俗成的事項成為默示保證。
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
棄權是當事人放棄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例如投保人明確告知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足以影響承保,保險人卻保持沉默並收取了保險費,這時構成保險人放棄了拒保權。再如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限不索賠,構成受益人放棄主張保險金的權利。
禁止反言指既然已經放棄某種權利,就不得再主張該權利。比如上面第一個例子,保險人不能在承保後,再向投保人主張拒保的權利。